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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规定(送审稿)

时间:2016-01-01 10:36:56 作者: 点击: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登记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及矿区范围跨地(市)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即各类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的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煤、金、银、铂、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锶、金刚石、铌、钽;

 

  (三)《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即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上的耐火粘土、芒硝、饰面用花岗岩、高岭土、盐矿。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土资源部发证范围和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即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熔剂用石灰岩、冶金用白云岩、重晶石、电石用石灰岩、石膏、石墨、长石、蛭石、饰面用大理岩、金红石。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河砂及砖瓦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开采砖瓦粘土,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河砂、砂金的,在矿区范围划定前需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取得的企业名称使用权批文;

 

  (二) 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 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 地质工作概况;

 

  3、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内容包括: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床总体开发的衔接;并附以地质地形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

 

  4、 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证明;

 

  5、 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 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并达到以下要求:

 

  1、开办小型煤、金属矿山提供的地质资料应达到符合地质规范要求的普查程度;

 

  2、开办中型以上矿山提供的地质资料应达到符合地质规范要求的详查程度;

 

  3、开采小型以下建筑用石灰岩、冶金辅助原料、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砖瓦粘土及零星分散的矿产,应提供具备矿石质量、数量的地质资料。

 

  (四) 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第四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查。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批准文件;

  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批准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二)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三)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内容;

 

  (四)矿区范围保留期限;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并自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出具书面调查意见。

 

  第五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至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申请之日止为划定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1年。

 

  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该划定矿区范围内的其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未完成前款规定工作的,可以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长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逾期不申请延长又不申请采矿权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以地质地形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三)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内容包括:矿山位置、地形、地貌、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计利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三率指标、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

 

  (四)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环境影响报告、土地复垦计划及有关批准文件;

 

  (六)矿山占用储量登记表;

 

  (七)采矿登记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取得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开办的矿山建设规模应符合本省矿产资源规划,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与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及服务年限相适应。矿山建设须符合规模生产原则;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选矿工艺及采、选矿设备必须科学、先进、合理、安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有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有有效的保护措施;

 

  (四)有与所建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矿山建设同时进行;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采小型河砂、砖瓦粘土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只需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和开采方案,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申请日期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等有关费用,登记占用的矿产储量,办理有关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逾期不办采矿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一条 申请在已取得采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资源,必须经原采矿权人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第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延续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延续登记的理由,矿山生产和储量利用情况说明,采出的储量、损耗的储量、保有的储量和现有生产能力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三)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应提供具有测绘资格单位测制的采掘现状平面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四)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五)办理原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的有关资料。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设立新的采矿权。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改变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或者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申请变更登记书;

 

  (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三) 申请变更登记说明:

 

  1、 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内容包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变更的内容和依据、变更后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及有测绘资格单位测制的变更前的采掘现状平面图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

  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费用的缴纳情况。

 

  2、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内容包括:变更的原因、依据、有关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3、因转让采矿权而变更的,提交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的采矿权转让批准文件。

 

  (四)办理原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的有关资料。

 

  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准予变更的,通知变更登记申请人换发采矿许可证;不予变更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开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状态,并在停办矿山前3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消耗矿产资源储量和保有矿产资源储量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或者认定并登记;

 

  (三)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四)按照原设计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五)缴清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第二十条 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后,应将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同时报送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应当统计并填写《山西省采矿登记发证备案一览表》,与上季度的发放采矿登记资料一并报送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丢失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的,应当作出书面检查,并登报声明。

 

  采矿权人持书面检查和声明报纸到原发证机关补办新的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山西省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登记有关规定》同时废止。